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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國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筱倩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訴訟代理人  鄭成忠

            徐浩然
            鍾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8日在台鐵花蓮站一樓廁所走道,因地面濕滑且清潔人員將「小心地滑」告示牌擺放在廁所內而未擺放在明顯位置,致原告因未看見告示牌而發生跌倒意外受傷,叫救護車送往門諾醫院急診,後續因治療、復健休養請公傷假。依鐵路法第6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17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賠償①無法工作請假72天共73,402元,②醫療費用(門諾醫院、中醫診所、養生館)25,382元。共請求6萬元。
辯稱:被告於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事業,並國家機關,亦非由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不屬於公共設施,無國家賠償法之用。花蓮車站監視錄影顯示,「小心地滑」之告示已置放在明顯處,原告發生意外滑倒係原告於廁所外走道上奔跑所致,其顯有過失,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原告受傷係因自己奔跑所致,與被告鐵路行車並無關聯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鐵路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為鐵路機構,主要業務為提供旅客鐵路運送,廁所並非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原告亦非被告服務之消費者(乘客),被告已在明顯處擺放「小心地滑」告示,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適用餘地。
三、理由要領
1.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鐵路法第62條第1、2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3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理由可參)。
2.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8日在台鐵花蓮站一樓廁所走道跌倒受傷,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為憑(卷27至37頁),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13年6月8日16時15分至門諾醫院急診,診斷為「右髖挫傷、雙腕挫傷、右肩挫傷」,經診療後於113年6月8日18時離開急診。經當庭勘驗事發當日台鐵花蓮站監視錄影機錄影畫面(被證5;光碟置證件袋)內容為:廁所外通道有一清潔人員在拖地,拖完後清潔人員拿著拖把走進廁所內就有一女子小跑步在走道上後跌倒躺在走道上,跌倒後該清潔人員從廁所走出來蹲下看那女子。廁所外面可以看見卷27頁下方黃色立牌(黃色立牌上載「小心地滑」;勘驗筆錄參卷80頁),原告自承其即為影片中小跑步後跌倒的女子(卷81頁)。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為原告在立有「小心地滑」黃色告示牌之廁所走道上小跑步所致,而被告在走道、廁所外明顯處所已放置兩座「小心地滑」告示牌,且有清潔人員進行拖地以隨時清除地上水漬,顯見原告滑倒受傷是因其過失行為所致,難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就花蓮站之經營管理、設置維修等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既已在明顯處為警告「小心地滑」黃色告示牌,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情形。故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