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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藍彗熒  
被      告  周佳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20元,及其中30,011元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