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名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3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凌晨4時20分許,透過iRent平台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型:SIENTA 7人座,下稱系爭A車),約定租金定價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推廣專案期間平日每小時99元、假日每小時205元,逾時還車須按日依定價收費,且須承擔租賃期間之油資及通行費等,被告於iRent平台同意上情後,並於新莊昌德街2站取車離去,再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申請延長租車時間至翌(16)日上午6時30分,然被告遲至112年12月22日晚上7時33分始歸還系爭A車,期間尚未給付租金21,994元、油資4,706元、通行費335元,爰依兩造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