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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小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2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吳宇翔  
            陳志軒  


            吳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本件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至該法院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本文、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6,918元,應適用小額程序。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為法人,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有原告所提借款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臺東縣臺東市,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茲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