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4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曉慧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81元,及其中新臺幣89,375元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理由要領: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達民法規定最高利率百分之16,較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及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已高出甚多,
上揭關於利息之約定,應已足填補原告因被告
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如再加計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
顯有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應酌減至零,較屬
適當。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