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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小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4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林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81元,及其中新臺幣89,375元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理由要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利息達民法規定最高利率百分之16,較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及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已高出甚多,上揭關於利息之約定,應已足填補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如再加計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應酌減至零,較屬當。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