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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小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汪智偉  
被      告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李軒宏即李劍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福壽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2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與○○○街口處,因行經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由訴外人顏○霖所駕駛、由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保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6,575元(工資費用40,175元、零件費用86,400元),又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應負50%之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過鑑定結果為各有肇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應負50%之肇事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顏○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卷17至7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吉安警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有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按(卷108頁),本院並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2,31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170頁),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卷1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