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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小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福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命上訴人應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1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為此,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