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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小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池信始即吳秋蓮之繼承

            高麗美即吳秋蓮之繼承人

            高志強即吳秋蓮之繼承人

            高志偉即吳秋蓮之繼承人

            池夢琪即吳秋蓮之繼承人

            高銘志即吳秋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秋蓮於民國90年11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26,580元、已計未收利息1,354元(民國113年4月12-113年8月13日)、延滯期間利息(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吳秋蓮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死亡,被告即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秋蓮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7,934元,及其中26,580元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另補充:被告所繼承之遺產究竟有無賸餘,係屬原告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並無礙原告起訴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以:若有遺產願意償還,但被繼承人吳秋蓮並無遺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秋連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有債權合計27,934元、及其中26,580元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未受償,吳秋蓮已於113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共同被告全體均未聲請抛棄繼承等事實,兩造所不爭。
(二)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即實務上所謂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遺產範圍之物的有限責任。此乃原告起訴狀之聲明事項及事實理由內容已有表明。依現行法律規定,繼承人僅在因繼承而有積極財產可得之限度內,始對債權人負有連帶給付之義務,易言之,倘繼承人未有因繼承而取得任何遺產之情形,債權人即無向繼承人請求清償被繼承所遺債務之實體法上之權利。故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有無遺產之事實,乃判斷債權人有無向繼承人請求連帶給付之實體法上前提事項;亦屬債權人有無訴訟實益與權利保護必要,得向法院起訴請求命債務人繼承人給付之程序法上前提事項。
(三)判決主文應明確、無條件,以確保其安定性與內容範圍。目前實務上就債權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聲明,准許以開放性而不確定「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之主文型態而為判決,乃因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給予債權人尚無確知其遺產範圍及數額之情形下,特別予以寬容之權宜做法,實際架空或免除了上述請求權存否之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之應由原告即債權人證明之前提事項。舉例而言,若遺產是蘋果,而從外觀上只知蘋果放在倉庫裡,債權人沒有進入倉庫清點,則無法確知倉庫內之蘋果數量,所以法院可以允許債權人待日後強制執行時再進入倉庫內清點蘋果數量,但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允許債權人可以不用在訴訟程序中證明確有遺產之存在。蓋若依實際案情,可由間接事實或直接證據推認債務人死亡時連倉庫都沒有,更無蘋果存在之可能,法院自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命債權人先行於訴訟程序中證明被繼承人有遺產存在(內容多少可以不拘, 但至少要有才行)。又人死後即無權利能力,不可能再取得物權方面或債權上之積極財產,遺產有無及其範圍通常於被繼承人死時即已確定,通常並無死亡後遺產範圍仍會增加之可能。除非遺產數額龐大而一時無法清點其價額,若一般人死亡時未留有遺產之事實,乃非訴訟程序中所不能予以確定者,未必皆須留到日後強制執行時,再由僅具形式審查而無實質認定權責之執行法院來確認,徒增執行異議之訴之訟累,易於助長濫用訴訟制度者來實現法外之利益。故總的來說,訴訟中不確認遺產有無及範圍,而待執行時才來確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以外之變通做法,係特別情形下保障債權人之權宜之計,並非法律本旨。但若債權人可以於起訴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繼承人確無遺產,卻故意不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仍請求命繼承人給付者,法院應無踐行非常態之法外權宜做法之職權或義務。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秋蓮於民國90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信用額度為30萬元,至契約到期後,仍每月持續清償本金及年息20%至15%之利息,至其死亡為止,尚遺未清償借貸本金26,580元(卷第23至37頁)。由上述被繼承人勉力清償高額利息之債務長達20餘年而未間斷之事實(利息已支付超過數倍本金),客觀上應足推認其實屬經濟弱勢而無一次清償之能力,故被告主張吳秋蓮並無遺產可供繼承,參酌上述間接事實,係屬高度可信。又原告為銀行,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調查能力遠高於一般人,且遺產有無乃一般可透過國稅局查詢即可獲得之資料,非如原告這般以貸放及催收業務專精者所不能獲取而提出直接證據者。原告自認沒有證據得證明吳秋蓮留有遺產(卷第74頁),本院已定相當期間命原告陳報被繼承人吳秋蓮之遺產資料(卷第75頁),原告拒未補正,僅具狀表示被告所繼承之遺產究竟有無賸餘,係屬原告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並無礙原告起訴請求云云,乃就本件訴權有無及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在等調查事項,置若罔聞,不履行當事人訴訟程序上之協力義務,即無受法院法外權宜處置之利益可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揆諸上項說明,原告因未能證明被繼承人吳秋蓮有遺產,應負事實不明之舉證責任,本院依上述說明之間接事實,亦認被告主張未繼承遺產為真實。被告等未有因繼承所得遺產,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不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之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