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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小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黃男州
訴訟 代理 人  周煥庭
              蔡家翼
被        告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士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75元,及其中60,681元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