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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小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京勵 
            周彧 
被      告  黃綉霞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花小字第2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