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余忠烜
被 告 邱建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三重區國道1號北向車道行駛,行經北向車道27公里400公尺處時,適訴外人黃○立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同車道前方行駛,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側撞及位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往前撞及系爭A車,系爭A車因此受損,由原告依照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46,033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