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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小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9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李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O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982***392、0973***535(詳卷),分別使用至帳單逾期日即民國104年2月1日、同年4月1日止,分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846元、3,149元,共5,995元未為清償,OOO公司並分別於107年4月20日、108年6月21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5元,及其中2,846元自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49元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自104年起今皆未接獲任何催繳欠款之信件,伊前於臨櫃支付電信帳單時,亦未受告知有何欠繳款項,伊之戶籍地復未變更過,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況原告之請求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電信事業均為營利事業而為商人,其提供之電信服務,均屬商品性質,而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時效。另電信業者於銷售電信服務時,為促銷與綁定客戶,而於銷售時約定之綁約期間優惠或電信設備補助及解約或違約時之應賠償該優或或補助之該等優惠補助與賠償約定,均係附隨於其銷售之電信服務,應認屬原電信服務之一部,而與該電信服務適用短期時效。
 ㈡經查本件被告積欠OOO公司之電信費(含補貼款),均係104年間已發生債權,而原告係於113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就上開電信費用部分,原告亦不爭執已罹於時效,仍主張關於補貼款部分,仍應適用15年時效等情。然依上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是有關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之請求權顯因未行使而消滅,則被告以該等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