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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小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林逸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0日(卷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主張: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112年9月8日0時許,在花蓮市○○街00000號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10年11月出廠;下稱系爭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修復理賠15,605元(含零件8,395元、鈑金拆裝1,900元、烤漆5,31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
辯稱:在巷口我有查看左右來車後減速,但還是來不及撞到對方的違停車輛,肇事責任應由雙方各負2分之1。
三、理由要領
1.法律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2.依原告所提事證(卷13至29頁)及本院調得之車禍事故資料(卷43至75頁),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而撞及停放在路邊、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經測量為120公分;卷45頁)之系爭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致系爭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而系爭車駕駛人即車主林楚舷違規停車占用道路120公分(道路路寬330公分)亦與有過失。經審酌全部事證,認被告、系爭車車主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3.系爭車維修費用如維修估價單所載(卷23頁),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110年11月出廠(卷21頁),至車禍發生日112年9月8日使用期間為1年10個月,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5,830元,加上修復該車之鈑金拆裝、烤漆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3,040元。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6,520元(13040×0.5=6520),此為本院准許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