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瑞崗
被 告 林曉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90元,及其中新臺幣44,847元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