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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小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3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京勵

被      告  蔡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3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卷85、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05年10月出廠;下稱系爭車),由吳少琪駕駛於113年12月19日12時許,在花蓮市林森路與光復街口處靜止停在路邊車格內,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擦撞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修復理賠15,548元(含工資10,848元、零件4,7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
辯稱:我當初去連順貨運公司工作時,公司都沒交代就叫我開車。
三、理由要領
1.法律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2.依原告所舉事證(卷13至41頁)及本院調得車禍事故資料(卷55至79頁),可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停在路邊停車格內靜止之系爭車致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主張之金額,經依平均法計算扣除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後,零件費用得請求783元,加計修復該車之工資費用合計原告得請求11,631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