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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小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黎鍾栩  
被      告  侯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寶堂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000號附近,因逆向行駛致與訴外人李○萱所駕駛、由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保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566元(工資費用9,058元、零件費用33,098元、烤漆費用14,410元),又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應負100%之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27,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有逆向行駛之情勢,伊與李○萱各自駕駛機車、汽車相向而行,倘若伊真有逆向行駛(假設語),則伊所騎乘之機車理當會撞擊系爭保車的車頭,然而遍觀原告所提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等證據,可知車頭根本沒有受損,認事發時伊絕逆向行駛。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是 「撞擊之後」兩車的相對所處位置而已,絕非撞擊當下的情況,故無從證明伊有逆向行駛之情事。衡諸經驗法則,當兩輛車輛發生碰撞後,當會產生撞擊力、車體位移及車體等情事。自不能以「撞擊之後」相關情事,遽以推論撞擊當下的情況。
 ㈡事發當下已是晚間,天色已黑,事發地點是鄉間道路,周圍並無其他燈光。伊騎乘行駛於己方車道,斯時李○萱駕駛系爭保車自對向車道迎面而來,於雙方車輛即將相會之際,由於系爭保車之車燈非常刺眼,致使伊瞬間看不到前方道路,為了安全起見而緊急煞車,因而滑到對向車道,始與系爭保車發生擦撞,先碰到系爭保車的左後照鏡,接著擦碰其左後車門。縱認伊所駕機車於緊急煞車後滑到對向,就事故發生不免具有過失,然李○萱亦與有過失。伊認為因當時處夜間的鄉間道路,周圍並無光線,李○萱於雙方會車之際乃開著遠光燈,因而影響了伊的行車視線,李○萱就此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過失態樣。茲原告於本件行使代位求償乃是基於被保險人對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亦應承擔李○萱之過失責任。
 ㈢系爭保車僅有左側車損,至於車頭、右側、車尾皆無受損,且發牌日期為108年11月27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的修復費用,應僅為7,548元。系爭保車僅有左側後視鏡及左後車門受損,至左前車門僅有輕微摩擦痕跡,顯與左後車門之受損程度迥然有別,維修單據卻將左前車門與左後車門等而視之,進行相同規格程度的維修,如「灌水」舉動,顯不合理。因此,就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金額,顯係浮報,應再予砍半即扣除左前車門相關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李○萱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卷17至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上開金額之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花蓮縣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表㉞記載:「侯寶堂23、李○萱44」,即被告侯寶堂未注意車前狀態、李○萱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卷第77頁),且被告當庭自承因為對方開遠光燈,我眼睛模糊就緊急剎車就滑倒機車就滑倒到對向車道等語(卷第138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鄉○○路○段東往西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侵入對向車道所致。至被告抗辯係因系爭保車開啟遠光燈所導致車禍發生部分,依現場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系爭保車有開啟遠光燈之事實,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卷第76頁),被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認定。再觀諸現場照片,事故地點處之○○路為寬敞筆直商家林立之市區道路且有路燈照明(卷第90頁),倘若系爭保車開啟遠光燈,被告亦當能於遠處即察覺而更加謹慎注意車前動態,並採取減速或其他之當措施,足見被告所稱「遠光燈」之情形應不影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之能力本院審酌上開情形,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部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57,566元(工資費用9,058元、零件費用33,098元、烤漆費用14,41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卷第37-49頁),經核系爭保車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保車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與系爭保車受損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被告雖辨以左前車門僅有輕微摩擦痕跡云云,然觀諸現場及維修照片,左前車門下緣已明顯凹陷變形(卷第33、57頁),足以影響前門開啟及閉合,自當有維修復原之必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上述維修費用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