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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小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3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京勵 
被      告  李雅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5時52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一街與吉興三街口時,訴外人徐○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徐○芸倒地致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支付徐○芸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經初判認定被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徐○芸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地點、事故雙方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被告與徐○芸行經路口時均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動態,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有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之駕照(本院卷第52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本院卷第43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駕車肇事,致徐○芸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醫療費用9,150元,又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亦承擔徐○芸之與有過失,而徐○芸就本件事故既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4,575元(計算式:9,150×50%=4,57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