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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小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3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潘彥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住所」,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意義,故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戶籍固設於花蓮縣○○市(戶籍資料置證件袋),被告自陳現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卷47頁)。參以被告提出民事異議狀記載其目前在桃園市居住(卷33頁),且依原告提出被告於109年間申請信用卡之資料,登錄居住地址及通訊地址均在桃園市○○區(卷15頁),顯見被告在客觀上有長期住在桃園市○○區轄內之事實,主觀上又有久住之意思,依照前開說明,應足以認定被告係設定其住所在桃園市○○區之址,而非以原戶籍登記地址為其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