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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小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3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汪智偉 
            黎鍾栩 
被      告  吳阿妹 


特別代理人  胡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111年5月出廠),於111年9月10日14時40分許,由石龍翔駕駛在花蓮縣壽豐鄉台九線207公里100公尺處,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變換行向不當與系爭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必要修理費用30,389元(含工資14,069元,零件16,3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
辯稱: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中風住院,特別代理人是之後才知道系爭車禍情事,請鈞院依法處理。
三、理由要領
㈠被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已經本院裁定選任胡秀娟為特別代理人(卷203、204頁)。
㈡依原告所舉事證(卷19至41頁)及本院調得車禍事故資料(卷49至70頁),已足證明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修理費用之事實。被告駕車沿台九線往南行駛和榮橋面道路欲右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沿和榮橋下行駛平面道路南向直行之系爭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16,320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111年5月出廠(卷23、63頁)至車禍發生日使用期間為4個月,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5,413元(計算式:〈00000-00000/6〉×1/5×4/12=907,00000-000=1541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9,482元(15413+14069=29482)。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