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黎建翔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9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中新臺幣1,3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2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節約街北往南直行,行經花蓮縣○○市○○街0號前時,因車門未確實關閉,不慎擦撞由訴外人何心綾所有處於靜止熄火狀態下,由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伊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44,107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405元+工資費用43,702元=44,107元),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44,107元不爭執,
惟爭執
兩造過失比例。因系爭車輛停放路邊時,部分車身已超出白線佔用車道,故被告僅需負7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估價單及發票在卷
可稽(卷第13-2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7月3日花市警交字第1140020186號函
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可佐(卷第35-58頁),且經本院核閱屬實。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用44,107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卷第7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因車門未確實關閉,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受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然查,系爭車輛停放路邊時,其車身與車輪部分已超出路邊白線而佔用車道,而
減縮往來行車通行之道路面積,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卷第55-57頁),堪認系爭車輛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90、原告應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責任依比例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9,696元(計算式:44,107元×90%=39696.3,元以下四捨五入)。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39,6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3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3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27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5元。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5×0.369×(10/12)=1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5-180=4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