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4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被 告 楊岳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1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3段238號道路邊線外倒車時,適訴外人葉○蓁停放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被告車輛倒車處之後方,被告未注意車輛四處狀況,與系爭A車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127元(工資費用16,302元、零件費用9,82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A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2,311元(工資費用16,302元、零件折舊後費用6,00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