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瑀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9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23,5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