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花小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游子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居住地在臺南市,
爰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二、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
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輛,而該車之修復費用已由其悉數賠付,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3,814元。而該事故之發生地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其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均在花蓮縣,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