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譚瑀羲
被 告 詹德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車○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4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路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而碰撞系爭汽車,並使之受損。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224元(工資費用1,650元、零件費用9,899元、烤漆6,675元),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
起訴狀所述之肇事行為,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取之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可稽,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其於警詢時
自承倒車時才開了差不多10公分,不曉得後面有車,倒車雷達響了後才知道撞到才等紅燈的車等語(卷53頁),其所辯自不足採憑。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扣除合理折舊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