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小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譚瑀羲 
被      告  詹德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車○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4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路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而碰撞系爭汽車,並使之受損。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224元(工資費用1,650元、零件費用9,899元、烤漆6,675元),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起訴狀所述之肇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於警詢時自承倒車時才開了差不多10公分,不曉得後面有車,倒車雷達響了後才知道撞到才等紅燈的車等語(卷53頁),其所辯自不足採憑。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扣除合理折舊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