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花小字第49號
原 告 廖冠霖
被 告 張晉語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履行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又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之
住所地為「新北市汐止區」,有被告個人
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
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