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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小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49號
原      告  廖冠霖  

被      告  張晉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履行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又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汐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