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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小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小字第4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被      告  卓誠忠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花小字第49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7 元,及自民國114 年9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