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順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1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順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由伊所承保、訴外人徐翊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260元(工資費用8,200元、零件費用15,06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卷證等件為憑,自
堪信實。
惟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本院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上述維修費用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000元。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