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5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俊廷
被 告 朱文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000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36個月,並約定自給付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
按月計付之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嗣被告僅清償部分借款,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尚欠75,000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又被告與訴外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電腦)間簽立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另與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
嗣後學承電腦歇業,被告先前曾讓與其對原告之
請求權予社團法人台灣
消費者保護協會對原告提起團體訴訟,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消字第16號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判決結果為被告敗訴),而該案所示之原告
債權(即前開106年度消字第16號判決附表A,見卷第105頁),與本件原告債權為同一債權,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應屬存在,且依前開判決理由,可知原告與學承電腦間並無「經濟上一體性」,且前開判決理由亦載明被告與學承電腦間之消費爭議,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對抗學承電腦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被學承電腦強迫推銷課程,不
堪其擾才會與學承電腦簽立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並因受到施壓才會與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復因被告當時無法一次付清學承電腦課程費用,學承電腦居間介紹原告供被告貸款,並提供原告之貸款表格予被告,以達促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被告難以選擇對象申辦貸款,故原告與學承電腦間應具有「經濟上一體性」之關係,嗣後因學承電腦歇業,被告無法上進階課程,被告得以對抗學承電腦之事由對抗原告,始符合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觀諸兩造間之系爭貸款契約之內容,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等消費借貸之約定均極為明確,被告並於系爭貸款契約上「繳費方式:…銀行信用貸款繳納,共分36期,每期3,000元」欄位下載明「我知道此為信用貸款」等語(見卷第67頁),
堪認被告確實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
合意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與
學承電腦間應有「經濟上一體性」,原告與學承電腦相互合作,共同獲取利益,被告於交易之初,已無法選擇對象申辦貸款云云。惟查,所謂「經濟上一體性」概念,並非我國現行立法,且此「經濟上一體性」概念,究係以何等標準,至何等程度,始可認定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業者在經濟上已結合為一體,被告、企業經營者(即學承電腦)、金融業者(即原告)三方之間(即被告與企業經營者、被告與金融業者、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業者間)究竟各別應以何等標準檢視,始可論企業經營者、金融業者,已跳脫尋常商業交易合作、簡易推銷行為,提升至「經濟性一體性」情形,實待學說論證,或尚待立法審議討論,始可明確化「經濟上一體性」概念或應適用範圍。我國法就此並無明文,且此一概念未臻精確,尚待發展,即不宜比附援引,或逕行演繹或操作該概念,認交易上之個別當事人為「經濟上一體」,強令非締約之當事人同受契約效力所及。再者,被告購買學承電腦提供之補習服務時,本得考慮該電腦補習服務之價格及其本身需求,決定是否購買該等補習服務、是否向原告申辦貸款以支付補習課程學費,亦可選擇以其他方式(如可選擇以現金、刷卡、向私人借貸、向其他銀行借貸,或向資融業者申辦分期付款等多種方式)以支付學費,故被告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向原告申辦貸款。況且,不論以何種付費方式,身為受領補習服務之消費者,本即承擔學承電腦無法履約之風險,向銀行借貸或申辦分期付款契約而購買補習服務之被告,不較支付現金、刷卡、向他人借貸等方式購買補習服務之消費者,承擔更多學承電腦無法履約之風險。另審以現今交易現況,消費者以貸款方式購買遞延性商品或服務,已非罕見之交易型態,在消費資訊公開透明流通之現狀下,提供該等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為求自身永續性經營,俾繼續性提供後續服務,本於經營成本考量,多不鼓勵消費者僅進行短期消費,希冀消費者可進行長期性消費,故對一次性購買長期課程之消費者,常以促銷或優惠締約之方案,以提高或增強消費者締約意願,此乃眾所周知、現行商業交易模式之慣常,而消費者於締約之初,本即應衡酌經濟狀況、評估自身可承擔企業經營者無法完全履約風險之能力,再行締約,具有是否締約及與何人締約之最終決定權。而本件被告向學承電腦購買補習服務時,交易市場上既存在多種資金提供管道,被告並非無法選擇是否申辦貸款或貸款對象,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後,亦不因係貸款或分期付款契約,而獲致更不利益之風險,故被告辯稱:被告無法選擇對象申辦貸款,原告與學承電腦間具有「經濟上一體性」云云,應不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學承電腦歇業後,被告應得以對抗學承電腦之事由對抗原告,始符合誠信原則云云。查被告藉由向原告貸款,向學承電腦購買補習服務,被告與學承電腦間為購買補習服務之買賣
對價關係,目的在於使用補習服務、清償學費,而被告與原告間,則為消費借貸之資金關係,目的在於給付學費及返還貸款,而原告直接撥付款項與學承電腦,以支付學費,係本於被告之同意及指示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
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故本件被告與學承電腦間締結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與原告締結系爭借貸契約,本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應依約履行清償貸款債務,不得以其與學承電腦間之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之原因關係,拒絕履行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債務。
(四)末被告辯稱:被告是受到施壓才會與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系爭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違約金部分):
自民國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之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下同)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