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徐秉勳
被 告 花蓮縣嘉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2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4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13分許,被告花蓮縣○○○○○區設○於○○鄉○○鄉○○路000號附近之拱門招牌脫落(下稱
系爭招牌),致伊所承保、訴外人黃卉螢所有並停放於該招牌下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伊分別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46,225元、零件費用32,040元,共計78,26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應予折舊,且系爭車輛於颱風天違規停放於紅線區,伊不必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系爭招牌掉落砸毀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車輛受損雖係因系爭招牌遭杜蘇芮颱風來襲吹落所致,而
被告有無過失,仍視其於颱風來襲前,就招牌之管理與維護,是否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為相關安全措施仍無法防止損失發生
而定,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加以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憑。
㈢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紅線處,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開放紅線停放車輛,未見原告就此有利事項舉證說明,而原告就上情亦不爭執,固堪認定上情為真實,然一般人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時,應無法預見有招牌掉落之事故發生,且其違規行為與本件招牌掉落之發生亦無關聯,是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僅屬一般行政違規,與系爭招牌掉落所肇致之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上述維修費用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9,429元。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