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小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銘 
訴訟代理人  葉則廷 
被      告  黃博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及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1500個紙箱,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依約交貨予被告受領後,被告竟遲不給付價金,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見花小卷第17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7日(見花小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