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5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盛
被 告 陳嬌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李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9時19分由訴外人李娟駕駛,於花蓮縣○○市○○路00號,遭被告陳嬌娥所駕駛之醫療輔助電動代步車撞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系爭汽車受損部份經送廠修繕,其合理
必要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14,091元(鈑金費用2,844元、噴漆費用6,067元、零件費用5,18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確實在警察局有看到車子有三個刮痕,電動輔助車也有毀損,原告並沒有提供相關證物給伊看。事發當時不是從騎樓處倒車,是直接正面出來。伊的車子也有毀損,原告應該負擔一半。伊的車子也有毀損,維修費4,5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上開金額之賠償責任及過失比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電動代步車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部分,除依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並規定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者得行使於道路並適用該條例外,其餘應遵守一般行人管制規定;民眾使用電動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因不符合領照規定,不得行駛於道路,違者依法處罰,
惟使用「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醫療器材,則視為行人活動輔助器材,應遵守行人管制規定,此經交通部以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95年10月26日交路字第0950055273號函釋在案。另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
經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騎乘醫療代步車,本應遵守行人管制規定,行駛於人行道或靠邊行走,然被告未依規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從富國路89號前穿越切入富國路車道,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在卷
可參(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部責任。惟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本院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上述維修費用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656元。
四、
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認定如前,則縱然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是被告主張以其損害4,500元與原告之債權抵銷等語,應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卷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所致,原告請求金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