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花小字第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謝子涵
被 告 黃睿豐
訴訟代理人 以雍.菈菛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通 譯 簡伯桓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江彥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鳳林鎮台9線222.5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及江彥暘所所駕駛之BPJ-2022號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事故時尚在保險
期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護費用計89,126元,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估價單、發票、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
爰依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自行計算折舊後,
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肇責部分請求送交通事故委員會鑑定,並主張應計算折舊等語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有卷內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卷
可稽。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經本院檢視系爭車禍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清晰可見被告向左側變換車道時,並未提前顯示燈光或手勢,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乃勘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修理費用為零件40,650元及工資48,476元,合計支出89,126元,有維修明細表
暨發票(卷23-28頁)在卷
可證。
上開車輛係2021年11月出廠(卷29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1月,已使用12個月,其零件更新部分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2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650÷(5+1)≒6,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650-6,775) ×1/5×(1+0/12)≒6,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650-6,775=33,875】,加上不須折舊之工資48,476元,合計82,351元,故原告得代位
求償金額為82,351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74,12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人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程序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