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花小字第5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子玄(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見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即已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
起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