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花小字第5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世德(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
起訴狀收狀戳存卷
可按。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
113年12月11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本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