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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小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60號
原      告  邱靜慧  
            邱志源  
            邱貝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錦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補正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未有任何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另所提委任林寶貴之委任狀,僅有受任人林寶貴之簽名,未有委任人即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程式均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