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花小字第60號
原 告 邱靜慧
邱志源
邱貝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永錦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補正簽名或蓋章之
起訴狀、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未有任何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另所提委任林寶貴之
委任狀,僅有
受任人林寶貴之簽名,未有
委任人即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則依
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程式均有欠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