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花小字第60號
原 告 邱靜慧
邱志源
邱貝玲
共 同
被 告 永錦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追加
被告應給付
系爭空地「111年7月至113年9月」之租金。核原告就上述
追加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訴訟標的金(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按系爭訴訟標的金(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周健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