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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小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60號
原      告  邱靜慧 
            邱志源 
            邱貝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寶貴 
被      告  永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華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綜合以上規定可知,小額訴訟進行中,若因追加訴訟標的而使訴訟總價額超過10萬元(即小額訴訟的上限),便不符該程序的適用資格;進一步地,若追加後總價額超過50萬元,則也超出了簡易訴訟程序的適用條件;在這種情況下,訴訟就必須改為適用較為複雜的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臺灣OO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財小字第*號、臺灣OO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5元(見本院卷第123頁),於訴訟進行中,復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93頁),請求之金額為864,000元(見本院卷第28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為891,855元(計算式:27,855元+864,000元=891,855元)。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已逾50萬元,屬應適用小額或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而兩造均已同意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99頁),依前開說明,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