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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小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被      告  潘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4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