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被 告 潘曉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下:
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4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1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