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65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林馨妮
被 告 徐秀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44元,及其中新臺幣7,827元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詎積欠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34,344元,嗣原告自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上開債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並沒有使用那麼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繳款通知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及其回執為證(見花小卷第13至40頁),洵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344元,爰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344元,及其中7,82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8日(見花小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