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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小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6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王進欽 
訴訟代理人  費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林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266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有訴外人蔡明偉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行駛在被告前方停等紅燈,被告因而由後方追撞原告保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50元之損害(含鈑金費用616元、塗裝費用4,244元、零件費用2,99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蔡明偉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時兩車均僅有車牌部分相碰,且原告所維修之項目包含車輛「兩側」部分,應與系爭事故無關,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估價單、原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7至21、25至31、41至65頁),予認定。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蔡明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事發現場照片為證(見花小卷第99頁)。觀諸該照片,可見被告車輛之前保險桿處與原告保車之尾門下緣、後保險桿處發生碰撞,是被告抗辯僅有車牌處相碰,委無可採;再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花小卷第25至27頁),原告保車所受維修之項目均與後保險桿之修繕有關,被告抗辯原告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要屬無據。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7,850元中,鈑金費用為616元、塗裝費用為4,244元、零件費用為2,99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小卷第25至2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6年1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23頁),是至本件112年7月1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6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90(5+1)≒4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90-498)/55≒2,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90-2,492=498】,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塗裝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5,358元(計算式:498元+616元+4,244元=5,3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見花小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