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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小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6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柯昆宏 
被      告  蕭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2時45分許,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保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吉安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快車道,行經該路15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有訴外人李保衛沿同路北往南方向步行在慢車道,行經上處時,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入快車道,而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李保衛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膽囊出血胰臟尾部撕裂傷、乙狀結腸腸繫膜至結腸後位血腫、對側腸系膜乙狀結腸壁穿孔、右側第1至9肋骨骨折、左腓股骨折、右鎖骨骨折、左足踝骨折合併韌帶聯合損傷等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483元之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李保衛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李保衛受有醫療費用37,483元之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原告理算報告單、原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9至30、37至71頁),予認定。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醫療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李保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李保衛「行經設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不當欲橫越快車道步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又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花小卷第45、55至59頁),是李保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李保衛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李保衛就本件事故應依序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4,993元(37,483元40%=14,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見花小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