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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小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69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陸凱恩 
被      告  藍榆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算;卷13、29頁)。
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909***251號,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048元,依電信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辯稱:系爭手機門號是用我的名字申請,因信任我前夫所以給他使用,於民國108至110年間是由我的前夫實際使用,於110年11月我的前夫入監後,我才重新補辦SIM卡並開始使用,故原告請求門號使用期間所有小額付費皆我授權或操作。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續約同意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1年3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欠費明細為憑,被告對系爭門號為其親自申請並不爭執(卷49頁),信屬實,被告應依兩造間電信契約約定履約。被告既因信賴他人(被告前夫)而將系爭門號交予其前夫使用,在其前夫使用系爭門號期間之費用,原告得依電信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