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花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千文
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4年11月6日小額民事判決
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14年度花小更一字第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請求更正為
被告負擔等語。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
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
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然在同法第79條後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82條均有得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規定,而
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任意指摘,且原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何造當事人負擔,亦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三、
經查,
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乃本院酌量原告對被告之同一筆消費借貸
債權(含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分別提起兩件訴訟,即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14,260元,114年度花小更一字第1號判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衡酌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意旨,若兩案件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過苛,故依職權裁量由勝訴之原告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原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並無錯誤。況原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亦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故原告聲請更正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對於本裁定之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