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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小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陳千文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4年11月6日小額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4年度花小更一字第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請求更正為被告負擔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然在同法第79條後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82條均有得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規定,而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任意指摘,且原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何造當事人負擔,亦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三、經查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乃本院酌量原告對被告之同一筆消費借貸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分別提起兩件訴訟,即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14,260元,114年度花小更一字第1號判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衡酌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意旨,若兩案件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過苛,故依職權裁量由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原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並無錯誤。況原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亦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故原告聲請更正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對於本裁定之抗告,
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