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花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阿妹
特別代理人 胡秀娟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114年度花小字第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胡秀娟(年籍詳卷)於本院114年度花小字第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為相對人(即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關於114年度花小字第38號(下稱花小38號)侵權行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爭執,因相對人目前狀態似為無訴訟能力,其家屬
迄今均未為其聲請輔助或
監護宣告,為避免程序拖延無法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調閱前開花小38號民事卷宗核閱可知:㈠
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惟相對人目前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口腔癌術後之疾病,無法自理生活,於111年12月26日起入住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護理之家至今(診斷證明書附於花小38號卷99頁);經本院承辦法官於114年9月25日前往護理之家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相對人躺在病床上,能說出姓名、認出在旁之女兒胡秀娟,但不記得車禍事故亦無法說出如何處理該事故原告即聲請人之
求償。在場陪同之社工人員表示相對人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經檢視其為障礙等級極重度、障礙類別第1、5、7類,鑑定日期為113年8月8日(花小38號卷181頁;身心障礙證明置個資限
閱卷),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為訴訟行為。㈡胡秀娟為相對人之女,
自承為高中畢業,原與相對人同住,至今持續照顧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花小38號卷181頁),選任胡秀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