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昶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被 告 億美華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初至億美華廈大樓施作「發電機修復除鏽水箱整理」工程(系爭工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告有提報價單給被告,但被告沒有簽名,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報價單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約、也沒有要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依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只是請原告來「測試」發電機能否運轉,但被告根本沒有要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但原告卻擅自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在施作前未與被告議價、也未提報價單給被告,原告即擅自施工,卷內報價單也沒有被告簽名,
可證被告事前根本沒有同意原告擅自施工,原告以前開方式擅自施工,如同霸王硬上弓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合意施作系爭工程,並依卷內報價單請求8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據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前開事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卷內報價單請求8萬元,
惟原告自陳卷內報價單(卷第19-21、25-27頁)被告沒有簽名,且觀諸卷內每一份報價單,確實均無被告簽名,故本院實難以前開報價單遽認兩造間有施作系爭工程之合意。再者,依卷內LINE對話紀錄(卷第135-143頁),可知113年3月26日被告前主委(暱稱為大餅)告知住戶該日原告會來進行發電機及馬達「測試」,是被告辯稱僅有請原告來測試一事,應屬有據。而在113年3月26日之後,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兩造間均沒有任何討論發電機除鏽或維修之報價、也沒有被告請原告提出報價單之情事,而突在113年3月29日,原告卻稱有去作發電機保養及除鏽,而前主委於對話紀錄中表示「老闆,今天有來施工?」亦可看出前主委對於該日原告進場施工並不知情,才會以問號來詢問原告是否有過來施工。再者,從被告前主委在113年3月29日之後有請原告請勿施工(卷第143頁),原告於其進場施工後之113年4月15日始提出報價單(卷第145頁),均與一般施作工程會先報價,經雙方同意後再行施工之正常流程不符,堪認原告在113年3月29日進場施工時,並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進場施工。是依據卷內LINE對話紀錄,顯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施作系爭工程之合意。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卷內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