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建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長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政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宋孟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創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惟公司)成立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創惟公司買受預售屋,該契約特約事項第1款約定「雙方約定本標的物之電梯應由賣方負責將其加至四樓,但其所需之費用皆由買方負擔」等語。由於原告所買受之預售屋係由創惟公司委請原告建造,故該特約事項所約定之加蓋電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亦由創惟公司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負責興建,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應成立承攬契約。原告為系爭工程支出新臺幣(下同)399,258元,並完成該工程之興建,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並因此受有系爭工程完成之利益。承攬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存在在被告及創惟公司間,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被告獲得系爭工程完成之利益基於系爭契約而來,當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契約係成立在被告與創惟公司間,而該契約特約事項第1款約定創惟公司應負責建設系爭工程,費用則由被告負擔等情,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花建簡卷第19至29頁)。認被告與創惟公司約定由創惟公司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係成立在被告與創惟公司間。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工程係成在兩造間,而對被告為給付報酬之請求,爰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創惟公司並無建築之能力,因此委請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是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惟依原告所述,其係受創惟公司之託,方承作系爭工程,是原告應係在為創惟公司完成一定工作,則與其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者,應係創惟公司,被告。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其曾向被告就系爭工程請款等語。惟縱屬實,「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乃原告得依其自由意志任意而為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之發出與否,並不以其請求有理由、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為必要;其是否向被告為此請求,實與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契約無涉。其此部分主張,爰無足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與創惟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創惟公司復就系爭工程與原告成立次承攬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承攬契約完成工作之對象乃創惟公司,則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工作之給付關係,當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爰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25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