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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建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煒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瑀 

訴訟代理人  林鉅翔 
被      告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淑懿 
訴訟代理人  蕭爵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24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辦理「壽豐部落聚會所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辦理公開招標,於112年10月12日決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得標並簽訂「壽豐部落聚會所興建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未能取得建造執照,致系爭工程遲遲無法開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因履行契約所辦理預付款還款保證金所生手續費、作業費等損害共14萬3,246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廠商預付款的擔保方式主要是提供金融機構開立的「預付款還款保證」,以確保廠商若未履約或中途解約,機關可憑保證要求銀行或保險公司賠付,保障預付資金的安全,且需辦理預付款還款保證等作業始完成契約作業。又廠商應可依該公司有利之方式為之,機關並未限制,故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等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此手續費,廠商承攬政府採購的各項保證金成本,除帳面上的金錢,更是廠商資金運用效率與風險管理的綜合考量,保證方式於機關招標文件中已詳列,廠商需仔細評估,預留足夠資金或信用額度,並確保其履約能力。故原告請求因履行契約所辦理預付款還款保證金所生手續費、作業費等損害共14萬3,246元,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⒊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9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卷第54頁)。本件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所載可歸責被告之情形而解除契約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89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之情事而無法開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文規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承攬工程之利潤因定作人終止契約而無法取得即屬之。本件原告為系爭工程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金而支付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徵信保證金手續費9萬2,813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手續費3萬433元及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額度作業費2萬元(以上合計14萬3,246元),有前述單據在卷可稽(卷第177-181頁),認原告確實有上開支出。被告固辯稱原告可選擇對其有利之方式完成預付款保證、上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本院認為,原告既以系爭契約所允許之方式,擇以前開方式完成預付款保證,惟因後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已付之前開款項形同付諸流水,既然兩造對於原告可以選擇以上開方式完成預付款保證乙事並未爭執,則原告選擇以兩造均同意之上開方式完成預付款保證所支出之金額14萬3,246元,在嗣後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之情事而無法開工時所造成之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民法第216條所指之所受損害,且不因原告得選擇其他方式完成預付款保證,而得逕反推上開損失並所受損害,應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14萬3,246元,即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卷第8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