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花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江淑芳
相 對 人 胡貴霖
紘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原簡調字第16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是凡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各分會依
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
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
訴訟救助。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且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准予扶助證明書
可佐(卷第9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
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