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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4 年度花救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江淑芳  
相  對  人  胡貴霖  
            紘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原簡調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且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佐(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