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賜玉
兼訴訟代理
人 蕭健宏
被 告 游禮謙
邱慧玲
許耕豪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賜玉新臺幣(下同)5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54,700元為原告林賜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慧玲、許耕豪為被告弘天不動產公司之
受僱人且客觀上在執行職務,被告游禮謙為目前登記
系爭不動產(花蓮市○○路○段000000號房地)的
所有權人,係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被告邱慧玲、許耕豪在民國113年3月20日中午12點4分自行開鎖(無鎖匠)侵入系爭房屋(花蓮市○○路○段000000號房地),
上開被告等2人破開門鎖後,將整個鎖頭帶走,並更換全新的鎖頭,後來原告請鎖匠拆下,目前由原告保管中。被告等2人入內後並拍照,將照片上傳至房仲網站,被告等人明知原告林賜玉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
肯認自民國103年12月28日即合法占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毀損系爭房屋側門之鎖頭,對原告林賜玉之自由權、
隱私權造成侵害,並援引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原告林賜玉於110年4月15日簽署授權書(本院卷第227頁),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收益之權利交付原告蕭健宏,故原告蕭健宏與原告林賜玉共同占有管領系爭房地,因而自由權、隱私權亦受有侵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原告林賜玉受有4,700元之損害、
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原告蕭健宏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聲明:(一)被告弘天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游禮謙、邱慧玲、許耕豪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賜玉4,700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弘天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游禮謙、邱慧玲、許耕豪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賜玉5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弘天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游禮謙、邱慧玲、許耕豪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健宏5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游禮謙則以:訴外人李旆締於113年1月10日門牌號碼花蓮市○○路○段000號(權利範圍250/6897)、828之2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花蓮市慈雲段555(權利範圍6247/142821)、555-1(權利範圍295/6753)、555-27(權利範圍1/1、555-29(權利範圍266/60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游禮謙,被告游禮謙得依信託契約管理處分信託物(包括出租、租金收益、出售買賣信託物之所有權),依
民法758條規定,原告林賜玉雖取得法院判決,
惟並未取得所有權登記,故不得對抗被告游禮謙,被告游禮謙取得信託登記後因遠在新竹市,故委弘天不動產有限公司出售,由其員工即被告邱慧玲代表與被告接洽,因門鎖不知被何人更換,導致無法進入,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答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弘天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邱慧玲、許耕豪則以:被告邱慧玲、許耕豪係相信被告游禮謙所提供之資料,並不知道原告與被告游禮謙有紛爭,被告邱慧玲、許耕豪是善意第三者,當時係因系爭房屋鎖住,當時被告邱慧玲打給屋主,屋主請被告邱慧玲找鎖匠開門,並進入拍照,並依被告游禮謙指示更換門鎖,被告係受登記所有權人之委託,為善意且無過失,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所保護者,
乃住宅隱私、居住自由及建築物等之管領狀態、監督權,不以所有權歸屬為判斷依據,而係問有無實際管領力,此由房屋出租人於未得承租人同意而擅自侵入租賃房屋者,或無故侵入他人住宿之旅館房間,亦皆成立本罪,即可明白。侵害居住自由或不受干擾自由,亦涉及
人格權之侵害,受害人依上規定,應得向加害人請求金錢賠償。
(二)原告林賜玉為系爭門牌花蓮市○○路○段000000號之
占有人,被告邱慧玲、許耕豪為被告弘天不動產公司之受僱人,因受被告游禮謙委託銷售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拍攝房屋內部照片以進行銷售,因系爭房屋門鎖匙係原告所
持有,委託銷售人無法提供,遂由邱慧玲、許耕豪於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4分許僱請鎖匠至系爭房屋開鎖進入,並拍攝內部照片後傳送上網廣告使用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卷第27頁)、永慶房仲網翻拍照片(卷第248至261頁)
可資佐證。系爭房地早有爭訟而由原告林賜玉懸掛布條告示在牆上,被告游禮謙受信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受託時沒有收到房屋門鎖鑰匙,難諉稱不知其尚未取得房屋之占有管領,而仍授意邱慧玲、許耕豪僱請鎖匠進入房內拍照,足認就邱、許二人行為有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造意情事。又邱慧玲、許耕豪為房仲人員,應有調查受託出售房地產權之注意義務,於委託人未能提供門禁之鑰匙即有可疑,且此委託標的乃訴訟糾紛物件,乃燙手山芋,在小小的花蓮房仲圈內乃眾所週知,況且有布條高掛在房屋上,可明顯知悉上開訴訟糾紛存在,更負有特別留意該物件是否為
第三人占有中、委託人是否有自行強行開啟門禁權限等事項之注意義務,卻為表功及業績,明知卻仍執意違反上項注意義務而擅自僱請鎖匠開門進入,共同侵害原告林賜玉占有房屋之狀態,足認確有就原告對其占有房屋之空間領域內不受侵擾自由之侵害,應負共同不法故意侵權行為之責任。邱慧玲、許耕豪二人行為客觀上係執行被告弘天不動產公司之仲介受託業務,弘天不動產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
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及第942條定有明文。原告蕭健宏固主張其與林賜玉就系爭房屋為共同占有人,並提出授權書在卷(卷第227頁),惟依其提出之法院判決及證據資料,可認系爭房地仍為林賜玉為占有人,蕭健宏僅具占有
輔助人地位,故應僅以林賜玉為
本件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蕭健宏則非受害人而應無
求償請求權。再者,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
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
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
占有人,其
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
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0條及962條亦有明定。原告林賜玉為回復其占有,而就門禁遭破壞所生為排除侵害而另行更換門鎖之金錢支出損害(卷第243頁),應得向加害人求償。故原告林賜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係屬有據。
(四)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林賜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乃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其未能登記取得所有權,乃因義務人違約而先行登記予第三人,故維持占有之狀態及房屋空間支配、管領之自由,對原告林賜玉而言,乃價值上千萬之重要事項,不容他人破壞。被告行為之外觀固觀看起來只是侵害自由權,但應深入探求此自由權對原告之意義甚深。爰審酌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情節、目的及惡性、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驚惶)程度,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原告林賜玉請求5萬元之金錢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適當,應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林賜玉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