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士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54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5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10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花院駿民寅字第1149004354號;: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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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